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龙市**街,住和龙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和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1年1月4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利用社交软件“探探”添加被害人刘某某微信以后,以女性“刘某乙”身份与被害人刘某某确定恋爱关系,谎称没钱吃饭、买衣服、买手机、住院隔离、办理大额信用卡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41,175.53元,全部用于个人花销。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照片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取笔录、谅解书、收条;
(二)证人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虎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安某某现住和龙市;
2.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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