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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7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南往北**排*起**家(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路**号*排*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3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2020年7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安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小区西门口对面的绿化带处,将被害人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王野牌电动车(价值860元)盗走。案发后,安某某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1200元。

2、2020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美食文化广场***店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店内的6瓶姚花村白酒、4瓶张弓酒、2瓶53度汾酒、2瓶绵柔尖庄、2瓶北京二锅头(共计价值600元)盗走。

3、2020年6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美食文化广场****店内,将被害人许某某店内的1瓶煤气罐(价值183元)盗走。

4、2020年6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美食文化广场***摊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6瓶青岛啤酒、半桶油(共计价值101元)盗走。

5、2020年6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小区门口**大骨头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店内的3瓶煤气罐(价值549元)盗走。

6、2020年6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美食文化广场****店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店内的2件百威啤酒、1件果缤纷饮料、2件崂山啤酒、1件百事可乐(共计价值456元)盗走。

7、2020年6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美食文化广场****店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店内的4件青岛啤酒、2件冰纯啤酒(共计价值432元)盗走。 

8、2020年7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许昌市东城区**美食文化广场****店内,将被害人王某乙店内的7瓶杏花村白酒、1件冰纯啤酒、5件洛阳宫啤酒、1件洗衣液、10斤白糖、半桶走四方牌油、一把菜刀(共计价值816元)盗走。

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997元。

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为其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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