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40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县**镇**村**村**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巷**号**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3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路**门口处,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处的粉色电动车(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盗走逃离现场。
2.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02时,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街**号门口,将被害人廖某甲放在该处的灰色东进牌电动车(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盗走逃离现场。
3.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1时,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街100号旁边,将被害人魏某某称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东进牌电动车(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盗走逃离现场。
4.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2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佳捷牌电动车(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盗走逃离现场。
5.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1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街**号楼下充电桩处,将被害人廖某乙放在该处的白、红色喜德盛牌电动车(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盗走逃离现场。
6.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7月1日1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号的楼下的楼梯口,将被害人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两轮咔帕熊电动自行车(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盗走逃离现场。
7.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19时35分,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道**巷**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处的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盗走逃离现场。
8.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3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店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橙色宝路士牌电动车(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盗走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研判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110警情报告、物证辨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廖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卞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扣押、指认现场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录像、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伟杰
检察官助理 朱安子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电动车钥匙10把。
5.《认罪认罚具结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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