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张家港市**镇**公寓**幢**室(户籍地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栋**室)。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先后三次至张家港市**镇**集团炼铁车间3号高炉3楼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接拆除工作的电器间盗窃电缆线,第三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安某某前两次所窃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756元。
被告人安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已经对被害单位做出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安某某藏放的割线刀具;
2.证人翟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4.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娟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在其暂住处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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