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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19〕81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路**号,现住禹州市**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1月1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9年10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禹州市公安局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0时许,在禹州市**街**店朱某某棋牌室内,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无故将棋牌室老板朱某某打伤。经鉴定,朱振法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被害人陈述;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永伟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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