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号)。被告人安某某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1993年12月1日被罚款50元;因寻衅滋事罪,于1994年4月5日被劳动教养两年; 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6年10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安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9****号小型轿车沿江北新区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将车辆停在东门车站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4.2mg/100ml血。
被告人安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莉莉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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