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芜湖县湾沚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0时20分许, 被告人安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境内S335线由西向东往芜湖县城方向行驶,途经芜湖县陶辛镇交警二中队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安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后被告人安某某因惧怕被处罚而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经民警多次规劝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前科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董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张伶俐
2020年7月1日
附:1. 被告人安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 本院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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