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7〕1131号
被告人安庆伟,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乡**行政村**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8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庆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安庆伟和被害人吕某甲在乐清市柳市镇上来桥村蚌埠排档内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安庆伟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吕某甲,致被害人吕某甲头面部等部位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安庆伟与吕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安庆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害人吕某甲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庆伟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被害人安庆伟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庆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庆伟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庆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晓福
2017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安庆伟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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