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644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626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路**-**号,入户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房内卧室橱柜里的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70元、金手链等物品)。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商城大道瑞光大道路口被设卡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辨认: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沿途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涂益棉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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