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宁某某,女,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医药零售药店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小区**-**-**室(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至1月28日间,通过微信联系,以5800元的价格从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虚假标识“医用”的一次性使用口罩1万只。在江苏省就新冠肺炎疫情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级别期间,被告人宁某某于2020年1月28日,在其经营的**药店内将上述购得的口罩冒充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销售给以防疫为目的而预约购买的群众,非法获利2000余元。
2020年2月2日,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其药店查获因质量问题退货的160只口罩。经鉴定,该批口罩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防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扣押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背面有“医用”字样)口罩物证;
2.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物品清单等;
7.检验监测报告等;
8.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具有防护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兴海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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