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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宁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宁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海区**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25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某以低价处理“绿叶”日用品为名,在明知自己库存不足以支撑大量订货的情况下,采取让被害人李某甲大量订货,自己少量发货的手段,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街**号**门,收取被害人李某甲转账的订货款,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货款共计人民币31182元。

(二)2019年7月初,被告人宁某某以低价处理“绿叶”日用品为名,在明知自己库存不足以支撑大量订货的情况下,采取让被害人尹某某大量订货,自己少量发货的手段,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街**号**门,收取被害人尹某某转账的订货款,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尹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73540元。

(三)2019年6月25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某以低价处理“绿叶”日用品为名,在明知自己库存不足以支撑大量订货的情况下,采取让被害人程某某大量订货,自己少量发货的手段,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街**号**门,收取被害人程某某转账的订货款,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17156.8元。

(四)2019年7月12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某以低价处理“绿叶”日用品为名,在明知自己库存不足以支撑大量订货的情况下,采取让被害人秦某某大量订货,自己不发货的手段,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街**号**门,收取被害人秦某某转账的订货款,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秦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101940元。

(五)2019年6月25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某以低价处理“绿叶”日用品为名,在明知自己库存不足以支撑大量订货的情况下,骗取中间商王某甲的信任,在明知自己的库存不足以支撑大量订货的情况下,仍通过中间商王某甲接受被害人于某某等十二人大量订货,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街**号**门,收取被害人于某某等十二人通过中间商王某甲转账的订货款,以此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于某某货款人民币10867元、被害人潘某某货款1949.76元,被害人王某乙款人民币463.56元、被害人孟某某货款人民币608元、被害人乔某某款人民币8078.88元、被害人张某某货款人民币21735.84元、被害人王某丙款人民币6852.48元、被害人殷某某款人民币3349.92元、被害人周某某货款人民币12668.71元、被害人王某丁款人民币5688.41元、被害人李某乙货款人民币1568元、被害人某某某款人民币5045.04元。

(六)2019年6月21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某以低价处理“绿叶”日用品为名,在明知自己库存不足以支撑大量订货的情况下,采取让被害人陈某甲大量订货,自己少量发货的手段,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街**号**门,收取被害人陈某甲转账的订货款,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货款共计人民币7246.4元。

(七)2019年6月27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某以低价处理“绿叶”日用品为名,在明知自己库存不足以支撑大量订货的情况下,采取让被害人赵某某大量订货,自己少量发货的手段,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街**号**门,收取被害人赵某某转账的订货款,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7026元。

(八)2019年6月27日至7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宁某某以低价处理“绿叶”日用品为名,在明知自己库存不足以支撑大量订货的情况下,采取让被害人杜某某大量订货,自己少量发货的手段,在沈阳市铁西区牛心屯三街**号**门,收取被害人杜某某转账的订货款,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7377元。

被告人宁某某诈骗上述被害人金某某计人民币324343.8元。

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宁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订单及实际到货明细、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账单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杜某某、赵某某、陈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说明等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快运物流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解某某、颜某某、陈某乙的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尹某某、程某某、秦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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