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群众,非公职人员。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12月12日2时许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路**号**楼楼梯处的一辆白蓝色自行车(无法鉴定价格,已发还被害人),于次日4时许窜至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淡水街道办**路**号**楼盗窃了被害人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45.01元,未缴获)、八元现金(未缴获)和一条红色数据线。经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数据线及被盗自行车。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4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青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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