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893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街道**村**号。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为发泄,窜至我市石岐区宏基路新华书店后面的现代洗车场旁,捡起路边的砖头无故打砸被害人冯某波停放在此的粤TMF****号白色本田雅阁小轿车,致该车多处受损(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9090元)。随后,被告人宁某某又窜至我市石岐区宏基路被害人唐某礼经营的心福汇士多店内,捡起路边的砖头任意打砸该店内的U型蒸包机1台及红酒等财物(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3603元)。随后,被告人宁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其作案用砖头一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宁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
二○一七年四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视听资料1份;
5、扣押的作案用砖头暂扣中山市公安局。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