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兴业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桂K****7号普通二轮车由玉林市玉福路口方向沿玉州区人民西路往工业品方向行驶,至玉州区人民西路**门前路段时,与正在左转弯由罗某某驾驶的K****6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26日1时,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宁某某提取血样两份。2019年12月26日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7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与罗某某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兴业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321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