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0********,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0时许,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宁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到南宁市金陵镇交易。同日21时许,黄某某乘滴滴出租车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金城路**酒店门口,不久被告人陆某某开车搭宁某某去到弘竹酒店门口,宁某某下车后将两小包毒品可疑物交给黄某某,黄某某把现金人民币600元交给宁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宁某某处查获现金600元、VIVO牌黑色手机一部,从陆某某处查获苹果牌手机一台,从黄某某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分别净重0.41克、0.79克) 、红色苹果7p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未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宁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陆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陆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陆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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