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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持有C1驾驶证驾驶湘******小型轿车从衡南县云集镇安融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云集镇安融路与黄金路十字路口地段时,因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超速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被害人欧某某超速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欧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案发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湘******小型轿车车头左侧翼子板与无牌三轮电动车车头发生过碰撞;该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0.94Km/h,无牌三轮电动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4.30Km/h。同时湘******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其转向系、制动系和外部车灯的车辆安全性能均合格。另经司法医学鉴定,欧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头部等处外伤致心跳、呼吸骤停。

2020年10月24日,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欧某某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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