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宁某某,性别:**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1********,**族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永丰县**镇**村**村**号。2007年5月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2009年1月1日因扒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9年6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佰元;2010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9日因扒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4月11日因犯盗窃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7时04分,被告人宁某某骑电瓶车在本市海某某尹江路与鄞奉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骑电瓶车遇红灯等候通行时,从刘某某身后的背包内窃得黑色苹果IPhoneXS 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核查表、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出库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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