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92********,汉族,大专文化,遂昌**电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街**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季某某和被害人周某甲发展为情人关系。2020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季某某前往遂昌县**街道**村被害人周某甲的租住房(无门牌号)商量分手事宜。当日12时许,在被害人周某甲的租住房内,被告人季某某想和周某甲发生性关系,在被告人季某某使用双手脱周某甲外裤内裤时,周某甲则用手拉住自己的裤子不让季某某脱,表示出不愿意,被告人季某某则用力将周某甲外裤和内裤脱至周某甲膝盖处,在违背周某甲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周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当日14时许,被告人季某某想再次与周某甲发生性关系,周某甲仍拉住裤子不让其脱,但仍被被告人季某某再次强行脱下,在违背周某甲意志的情况下,季某某再次与周某甲发生了性关系,直至周某甲哭泣,季某某才停止性行为。
2020年12月8日19时,被害人周某甲在被告人季某某家中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当日在自己的出租房内被季某某强奸,公安干警到被告人季某某家中将在家中等候的被告人季某某带走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提讯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处理告知书、询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周某甲)、谅解书、检查单;
5鉴定意见: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丽公司鉴**号);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提取笔录、提取物品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周某乙手机微信聊天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在被害人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和在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系情人关系,其强奸行为也得到被害人谅解,经本院审查,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且被告人季某某强奸行为情节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伟强
检察官助理:赵崇钢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某现在位于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街**号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二册为侦查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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