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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评论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7********,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吉林省梨树县人,住梨树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12时许,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曹子里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子里南涵洞处时,与对行刘某某驾驶的津A****5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二车受损,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于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富强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梨树县**乡**村**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6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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