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587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合肥市**局**支队**,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幢**室(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路**号集体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合肥市蜀山区**饭店出发,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经***立交桥上**路高架桥至**路向北行驶至**园**期门口附近时,将车停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上开车门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皖A****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制动握把前侧发生碰撞,致王某某摔倒受伤及车辆受伤。事故发生后,季某某下车查看了伤者,认为王某某伤情不重,加之围观人员发现其酒后驾驶,就掏出四百元现金留在现场。随后,季某某驾车离开,行驶至**路与***路交口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季某某不配合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季某某拒绝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也拒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签字。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4日,季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约定的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关于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记录查获、抽取血样及送检过程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查获后拒不配合交警调查,依法可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黎  俊

2020年11月30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