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1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1日至15日临时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被告人季某某利用从网上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将购买北京分享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空白手机卡注册开通,以每张不少于1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2015年11月1日之后注册开通销售的手机卡为492张,违法所得4920元。
2.2017年,被告人季某某将购买的“蜗牛”手机卡,通过他人注册公民个人信息后开通并以平均每张1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已判刑)。经查验,销售的手机卡包含公民个人信息406条,违法所得4060元。
3.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季某某将购买的“小米”手机卡,通过他人注册公民个人信息后开通并以每张2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经查验,销售的手机卡包含公民个人信息72条,违法所得1440元。
综上,被告人季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0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季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频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志强
张 舵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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