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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季某某之妻,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67********,汉族,文盲,个体经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永贵、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宁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季某某伙同其妻被告人张某某自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情况下,在其位于**镇**村**组**号的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并对外销售给徐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2791元,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农业农村局自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家中依法扣押生猪屠宰工具及账本2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农业农村局依法扣押的屠宰生猪工具(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璇

2020410

附:

1.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泰兴市农业农村局自被告人季某某、张某某家中依法扣押的生猪屠宰工具及账本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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