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于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饮酒休息后,次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湘F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X087线桃林镇汤桥村地段时,与行人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7.138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38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刑事谅解书、收据、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且无前科记录,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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