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2008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因聚众斗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七八月份期间,被告人季某某通过微信收钱的方式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7.7克,共计5380元。其中,7月21日至8月8日卖给余某某9次共计1400元;8月3日至8月4日通过微信收取微信名“醒**”3笔共计1100元,差欠300元;8月5日和6日卖给微信名“素**”2次共计400元;8月6日卖给微信名“无**”100元;8月6日和8日卖给微信名**350元;8月7日卖给马某某(微信名“飞**”)500元;8月7日和8日卖给微信名“瑶**”2次共计400元;8月8日卖给微信名“陈**”50元,卖给微信名“强**”180元,卖给微信名“为**”200元;8月6日中午,吸毒人员赵某某在乐山市中区城市之星门口以现金方式向季某某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8月8日中午,赵某某在城市之星门口再次向季某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挡获。
公安机关从季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大小不等包装的疑似毒品7包(共计7.89克)、人民币200元(2张50,1张100),蓝色华为手机1部;从赵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0.27克。
经鉴定,前述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15.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季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文渊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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