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孟海林,男,聋哑人,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78********,汉族,小学毕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路**庄园**号楼**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聋人,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2197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路**庄园**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海林、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孟海林、郭某某二人骑电动车到开封市鼓楼区铁佛寺街,孟海林下车后走到铁佛寺街“潮童范”童装店门前,推开门后进入店内,将店内吧台抽屉里存放的5600元现金盗走,孟海林盗窃期间,郭某某坐在电动车后座上望风。孟海林盗得现金后与郭某某离开现场,二人将钱款挥霍。后孟海林在其打工处被民警抓获,郭某某在自己家中被民警抓获。孟海林、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取得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残疾人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海林、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海林、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海林、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海林、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孟海林、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孟海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孟海林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海林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苏萍
检察官助理:冷若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海林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