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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到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投案并被拘留,当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4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16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从河北省太行监狱解回并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韩某甲(已判决)的母亲韩某乙曾与田某某、李某甲在打牌中发生矛盾,韩某甲让被告人孟某甲组织人员去打李某甲和田某某,并支付给孟某甲等人400元饭费,孟某甲组织杨某某(已判决)以及马某某、成某某(二人身份尚未落实),从清苑区冉庄镇冉庄村购买了4根棒球棍,2015年11月07日18时许,在韩某甲的带领下,被告人孟某甲同杨某某、马某某、成某某到清苑区**镇**村李某丙家门口,韩某甲向孟某甲、杨某某等人指认了李某甲、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孟某甲、杨某某、马某某、成某某持棒球棍等将从李某丙家出来准备上车的李某甲、田某某打伤,致李某甲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田某某构成轻微伤。事后韩某甲支付给孟某甲等人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孟某甲同韩某甲、杨某某已赔偿李某甲、田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清苑心脑血管医院/清苑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C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户籍证明信;2、证人韩某甲、杨某某、韩某乙、闫某某、韩某丙、李某丁、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孟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6、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胥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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