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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冯某某滥伐林木认罪认罚)(公开版)_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孟某甲,绰号孟某乙,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20年10月21日被依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滥伐林木批准逮捕,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0月30日由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20年10月21日被依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滥伐林木批准逮捕,同日由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冯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孟某甲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树种范围,指使被告人冯某某将孟某甲从王某乙处购买的位于依兰县愚公乡西兴屯西北山的落叶松林进行滥伐。经鉴定:孟某甲、冯某某滥伐人工落叶松共计548株,采伐蓄积共计30.5943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孟某甲于2020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林权转让协议、林木转让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2.证人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甲、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俊平

检察官助理:王梦婷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依兰县**镇其家中;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依兰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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