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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贩卖毒品案)_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西检公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西市**楼**(户籍地大石桥市**镇**村**号**)。2013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我院批准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97号营口银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门前将0.84克甲基苯丙胺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又当场从孟某某上衣口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9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娄立

检察官助理:唐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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