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6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焦作市*****号楼*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2月21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幸福美苑东侧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马某某小车牛头九斤半(无法作价)盗走。
2、2020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月季农贸市场亿家美超市门口路边,将被害人赵某某八斤猪肉(无法作价)盗走。
3、2020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金土地农贸市场乐福祥食品商行冷库门口,将被害人贾某某七斤猪肉(无法作价)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西姣
检察官助理:张鹏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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