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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200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本市**路北段**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公安局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因涉嫌盗窃,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时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开封市龙某某豪中苑小区附近的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车辆价值为1820元。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孟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过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并处罚金二千至三千元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蔚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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