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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抢夺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0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镇**村**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室。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0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运动员村**室宿舍趁被害人单某某睡着之际,将单某某放在床上枕头旁边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00元)并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9年0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运巷**招待所门口,趁被害人尹某某接打电话不备之机,从身后将尹宝宝一部蓝黑色vivoX23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0元)夺走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对被害人单某某、尹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单某某、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枫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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