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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故意伤害案)曲检公诉刑诉〔2019〕45号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诉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曲周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冀D**轿车沿曲候线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曲周县**乡**村路段时,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D**轿车超车不满,孟某某加速从张某某驾驶的冀**轿车轿车右侧通过后,将张某某驾驶的冀D**轿车逼停,下车后同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多次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造成张某某面部受伤。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面部划伤、牙齿部分缺损,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住院病历等;2.证人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冀D**轿车和冀D**轿车行车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造成张某某轻面部划伤、牙齿部分缺损,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本祥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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