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的朋友闫某某驾驶丰田轿车与王某乙拉砖的三轮运输车因超车在郓城县**镇**村**村**路上发生争执,孟某某接闫某某电话赶到现场与王某乙发生厮打,将王某乙打伤。经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侧颧弓及左侧颞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孟某某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0元,取得其谅解。
2019年2月9日,被告人孟某某到郓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甲、庞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振江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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