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U*****号小型轿车沿沁阳市丁庄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庄10KV团结右线丁庄支线#06线杆南时,与前方司某某停放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4.84mg/100ml。经认定,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孟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淑建
助理检察员:张 帆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睢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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