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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173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号。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 被告人孙某某约定以3700元向成某某 (另案处理)收购7套他人银行卡,实际先支付1500元,再将其中3套以每套银行卡(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微信名叫“卡支部书记”的人(另案处理)牟利。2019年11月7日, 公安机关在本市**镇**栋**房抓获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6.电子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碧鸿

2020年5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侦查卷三册(含光盘二张)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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