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酒吧**包厢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茶几上的苹果牌11 Pro Ma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220元。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移动电话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涉案移动电话机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6.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琴
检察官助理:王君莹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2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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