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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洪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富检一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孙洪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小区**楼**车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街区**栋**号)。2003年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内蒙古牙克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7月29日至11月2日,被告人孙洪某分别在富拉尔基区晨光家园小区、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次,每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每次贩卖的价格为人民币700元,孙洪某通过微信收取刘某某人民币7,000元。

2.2018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孙洪某在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内科透析住院部,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每袋重0.4克,共计0.8克),获利人民币1,200元。

3.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洪某在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向吸毒人员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利人民币500元。

2018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孙洪某时,在其随身物品中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1.26克。

综上,被告人孙洪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为4.36克。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孙洪某于2018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富拉尔基区大霞食品超市抓获。被告人孙洪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邱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洪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洪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涉嫌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洪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维维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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