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岭县**镇**村**屯,现住:宁江区**小区**排**栋**单元**室。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9年12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伪造中国石油吉林油田公司员工工资收入证明等手续,谎称自己系吉林油田正式工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随薪贷”贷款业务,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贷款人民币6万元。后于同年2月、6月,被告人孙某甲采取上述相同的欺骗方式,分别利用其亲属孙某乙、许某甲的名义,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骗得的钱款被被告人孙某甲用于承包土地及服装店经营。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孙某甲共偿还贷款共计人民币118263.89元。因经营不善,剩余贷款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许某甲、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韩某某、许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杨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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