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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诈骗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认识了被害人马某某,并谎称自己开办有垂钓俱乐部,后被害人马某某来到焦作找孙某甲欲到其俱乐部工作。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甲以投资公司、投资鱼料场、住院手术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诈骗马某某共计人民币140042元。后其将上述款项均用于个人生活、娱乐等消费使用。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截图、被骗资金情况说明、财产调查报告、财产调查报告、认罪认罚承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满爱

检察官助理:郎楠楠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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