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津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13日被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澧县出发回津市**襄窑路家中,23时30分许,行至刘公桥路**西侧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行人孙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上道路行驶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观察路面状况不够、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立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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