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先后三次至昆山市玉山镇九方城购物中心负一楼绿地优选超市,盗窃超市内的麦卢卡蜂蜜3瓶、小憩一刻象牙松子1罐、佰斯纳特小胡桃仁6罐等各类食品,价值人民币3983元。
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麦卢卡蜂蜜3瓶、小憩一刻象牙松子1罐、佰斯纳特小胡桃仁6罐等各类食品(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顾某某、汪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5038****。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