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街**号附**号。2015年3月14日因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7月31日6时许,在牟平区**小区**号楼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朝被害人唐某某面部击打,致其鼻部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萌
检察官助理:刘伟健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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