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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暂住在上海市**路**弄**号**室。2018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凌晨,郑某某、徐某某、霍某某(另案处理)与同事在本市万荣路777弄C座四楼好乐迪KTV309包房内聚会,同时,被告人孙某甲与何某某、李某某、陈某丙、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201包房内聚会。期间,郑某某在从洗手间回包房的途中,与何某某、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郑某某与何某某发生扭打,从而引发双方互殴。期间,孙某甲也参与互殴。经鉴定,徐某某、霍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4日凌晨,其与何某某、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在万荣路好乐迪聚会时,目睹何某某、李某某与郑某某因口角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孙某甲等参与互殴的事实。

2.证人陈某乙、孙某乙的证言及证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4日凌晨,郑某某、徐某某、霍某某等人在万荣路好乐迪聚会时,郑某某与何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互殴的事实。

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4日凌晨,其在好乐迪上班时目睹双方客人扭打的事实。

4.同案犯陈某丙、何某某、曹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何某某、李某某与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互殴,期间,孙某甲也参与互殴。

5.同案犯郑某某、徐某某、霍某某的供述,证实何某某与郑某某因口角引发纠纷,继而引起双方多人互殴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监控截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参与互殴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何某某、徐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孙某甲的伤势情况。

8.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参与双方互殴的事实。

9.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10.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到案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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