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家住扶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无号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扶风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左转弯时,与沿**路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甘******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孙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报警并陪同孙某甲在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扶风县公安局民警在扶风县人民医院了解案件情况并提取二人血液进行检测。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66.04mg/100ml,李某甲血液未检出乙醇。
经扶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苏某某、张某某、孙某乙、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博
检察官助理:刘涛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332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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