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7********,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出生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楼**门**号,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路**里**号楼**门。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津FC****红色本田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宾馆西路交口附近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车辆前部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其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
7.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峰
检察官助理:杜梅华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东丽区**路**里**号楼**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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