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19〕32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41226********0812,汉族,文盲,个体户,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曾因赌博,于2017年3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01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泉区**路**号**幢**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081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083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居委会**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675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社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671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社区**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8334,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公司**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0811,汉族,文盲,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8911,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893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903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7058,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孙某甲、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经过补查后于同年8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份,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告人马某某合议,在没有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马某某出资购买泵船,孙某甲负责找人采砂、接砂和联系卖砂等事项。2018年11月20日,马某某购买一只采砂泵船,雇佣程某某、杨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颍上县**镇**水域进行采砂作业,安排被告人孙某甲负责为采砂人员提供饮食、维护泵船机器正常运行等非法采砂日常管理工作;孙某甲通过姚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驾驶运输船将砂子运送至**岸边的砂场,卖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等人。截至2019年2月份,孙某甲、马某某等人共非法采砂约5700吨,价值人民币371000元。
2.2018年12月初,被告人孙某甲购买一条采砂泵船,雇佣两名工人在颍上县**镇**村段**水域进行采砂作业。截至2019年1月,非法采砂达2000吨,卖给郭某某(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13万元。2019年2月初至3月3日,孙某甲雇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甲(另案处理)继续在该水域进行采砂作业,安排江某某、孙某甲负责为采砂工人提供饮食、维护泵船机器正常运行等非法采砂日常管理工作;联系被告人曹某某、孙某乙等人驾驶运输船将砂子运送至**岸边的砂场,卖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郭某某等人。孙某甲等人共非法采砂约11400吨,价值人民币801000元。
3.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购买一只采砂泵船,雇佣杨某甲等人在颍上县**镇**村段**水域进行采砂作业。截至同年3月3日,共非法采砂约1800吨,价值人民币1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颍上县水利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采砂的通告和证明、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姚某某、郭某某、陈某丙、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闫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孙某甲、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孙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孙某甲、江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杨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颍上县境内淮河水域采砂,被告人曹某某、孙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明知孙某甲、马某某等人非法采砂而为其接运砂子,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江某某、孙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曹某某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杨某甲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甲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守跃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孙某甲、江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孙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杨某甲均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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