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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经营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7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办案期限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卷烟的广告,买家李某某、商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将钱款转给孙某某并说明收货地址等信息,孙某某通过QQ将相关信息发给其上家,由上家发货给买家。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买家销售卷烟的金额共计101585元。

经对孙某某未售出的部分香烟检验,其中黄金叶、冬虫夏草、熊猫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Ashima、阿里山牌香烟为真品卷烟,Young Star、SESE、ESBE香烟无鉴定结论。

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雪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2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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