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4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诈骗于2003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诈骗于2019年6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诈骗于2019年7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11次在本区**街道、**街道、**镇等地,寻找有亲属做木匠、漆匠等装修工作的老年被害人,慌称找被害人亲属做工,后以借款为名,骗取11名被害人现金共计94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号,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江某甲现金300元。
2.202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号,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江某乙现金400元。
3.202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号,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400元。
4.2020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号,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500元。
5.2020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号,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蒋某某现金1300元。
6.2020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号,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邬某某现金1000元。
7.2020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号,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现金600元。
8.2020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街道**村,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现金600元。
9.2020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号,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000元。
10.2020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街道**村**号,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乙现金1300元。
11.2020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镇**村**号,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钟某某现金2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现金16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周某乙、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兰兰
检察官助理:胡路通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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