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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31994********,满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汽车城**,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县**镇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安达街交汇处的绿地大厦内,被告人孙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所在的吉林省**公司(现已注销)内的学生办理助学贷款为由,骗取张某甲、刘某某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孙某某家属已赔偿张某甲、刘某某损失,此二被害人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狸猫分期贷款金融合作协议、和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潇

检察官助理 杨蕊莲

2020310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起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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