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屯,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丙,曾用名孙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屯,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7********,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村**屯,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松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山区**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王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6时许,在洮南市**镇至**乡公路邹某某粮库西侧位置,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北汽绅宝牌白色轿车超越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大型货车后,王某某、蒋某某将各自车辆停驶在邹某某粮库门前,下车后蒋某某与王某某互相理论过程中,蒋某某怀疑王某某饮酒驾车并将王某某轿车车钥匙抢到手中,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同行的另一辆马自达轿车乘车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共同将蒋某某打伤,孙某甲捡拾地上砖头击打蒋某某头部。经公安司法鉴定,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记某某、邹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丙、孙某甲、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丙、孙某甲、王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孙某甲、王某某、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丙、孙某甲、王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臣
检察官助理:崔宇
2020年9月1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
附件:
1.被告人孙某丙、孙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省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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